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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自然资源局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指引

2019-12-25 10:48     来源:调处与信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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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资源领域

(一)行政诉讼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白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不服自然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2009年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36号1996年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不服自然资源部门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

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4.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补偿争议

法律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申请人认为自然资源部门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不服自然资源部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不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行政许可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2.不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3.不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县、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4.不服规划条件核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出的行政行为。

5.不服规划设计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提出的行政行为。

6.不服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工程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7.认为自然资源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复议

1.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

串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合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不服自然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2009年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36号1996年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不服自然资源部门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冈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不服自然资源部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不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核实、规划设计条件、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仲裁、调解

1.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

第七条  有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一的,可以申请协调和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

2.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36号1996年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问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3.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4.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补偿争议

法律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固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问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目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四)行政处理

不服自然资源部门处理、处分决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年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五)技术鉴定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争议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自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自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二、房屋与土地征收领域

(一)行政诉讼

1.被征收人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14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14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五号2014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复议

1.被征收人不服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处理

1.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05年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1996年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复核评估与鉴定

1.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

第十九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2.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O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行政监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0年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四、信息公开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五、信访

(一)不服自然资源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五)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目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日寸问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贵港市自然资源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及主要依据

一、申诉求决类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土地征收补偿

1.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序号

申诉求决事项

1

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异议,如: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等

2

对土地征收程序有异议,如:对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有异议;对征地过程中公告、登记程序有异议等

3

对土地征收决定有异议,如:对批准土地征收部门的审批权限有异议;对批准征收土地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批准文件涉及征地面积和范围有异议;对土地征收批文时效有异议;对土地征收决定不服等

2.法定途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201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耕地保护监督科、地产服务中心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二)权属争议

1.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序号

申诉求决事项

1

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2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

3

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

5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

6

矿区范围争议

2.法定途径: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152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确权登记科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三)不动产登记

1.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序号

申诉求决事项

1

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不当履职、泄露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损害申请人利益

2

对本人或他人不动产权证登记内容有异议,如认为登记的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登记事项有错误

3

认为他人骗取不动产登记的

2.法定途径: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确权登记科、不动产登记中心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四)生态修复与环境保护

1.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序号

申诉求决事项

1

认为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及由于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给申请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

2

实施生态修复、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引发的矛盾纠纷问题

2.法定途径:民事诉讼、行政处罚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矿业权益管理科、矿业运行监管科、生态修复科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五)行政审批、审核、核准等许可

1.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序号

申诉求决事项

1

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2

土地开垦审核

3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4

采矿权及采矿权转让许可

5

地质勘查资质审批

6

用地指标分配、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土地规划调规、空间用途管制、国土空间用途转用政策

7

容积率调整、项目规划审批、民房建设规划审批、竣工工程规划核实、核发非建筑类《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

8

其他土地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审核、核准等许可

2.法定途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八条、第十一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四条。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审批科、国土空间规划科、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建筑工程规划科、市政工程规划科、确权登记科、所有者权益与开发利用科、矿业权益管理科、行政审批办、土地储备中心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六)自然资源执法监察

1.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序号

申诉求决事项

1

对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理自然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结果有异议

2. 法定途径: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监察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四十三条。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执法督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七)人事劳动争议

1.具体申诉求决事项

序号

申诉求决事项

1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考核结果、人事处分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2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等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2.法定途径:申诉、仲裁、民事诉讼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8〕2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人事科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二、揭发控告类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

(一)破坏农用地

1.具体举报事项

序号

举报事项

1

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2

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3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

4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

5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条、第六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耕地保护监督科、执法督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二)违法批地

1.具体举报事项

序号

举报事项

1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2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3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4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

5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6

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立案侦查、国家赔偿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条、第六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第十条,《划拨用地目录》,《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系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审批科、政策法规科、耕地保护监督科、执法督察科、行政审批办、执法监察支队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三)违法占地

1.具体举报事项

序号

举报事项

1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2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3

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违法违规占用土地

4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5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6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7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十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执法督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四)违法转让土地

1.具体举报事项

序号

举报事项

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

未经依法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3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4

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行政处罚、立案侦查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第十一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执法督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五)违法审批发放矿业权证

1.具体举报事项

序号

举报事项

1

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

2

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立案侦查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条、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审批科、政策法规科、矿业权益管理科、执法督察科、行政审批办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六)违法勘查和违法开采

1.具体举报事项

序号

举报事项

1

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

2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3

无证采矿

4

越界采矿

5

破坏性采矿

注:

1)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主要包括: 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③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

2)无证采矿主要包括:①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③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④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⑤持勘查许可证采矿;⑥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⑦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⑧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⑨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3)越界采矿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4)破坏性采矿指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立案侦查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九条,《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矿业权益管理科、矿业运行监管科、执法督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七)违法转让矿业权

1.具体举报事项

序号

举报事项

1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2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3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允许他人开采依附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上或地表下的矿产资源,从中牟利的行为。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矿业权益管理科、矿业运行监管科、执法督察科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八)闲置土地

1.具体举报事项:

序号

举报事项

1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用地不按期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行为

2. 法定途径:行政处置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政策法规科、所有者权益与开发利用科、政策法规科、执法督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九)干部履职和廉洁自律

1.具体举报事项

序号

举报事项

1

检举自然资源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2

检举自然资源部门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2.法定途径:立案侦查、纪律检查、行政监察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禁干部用公款互相宴请、赠送节礼、违规消费》。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贵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贵政发〔2012〕2号)。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人事科、党办、驻局纪检组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三、信息公开类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1.具体申请事项

序号

申请事项

1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

对信息公开及答复有异议

2.法定途径:信息公开、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贵港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制度(暂行)》。

4.承办机构:调处与信访科、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测绘地理信息科、档案管理与信息中心

5.承办单位地址及电话:贵港市自然资源局(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联系电话:6787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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