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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5-164544效力状态:
发文单位: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25年07月25日
标  题: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贵政办规〔2025〕4号发布日期:2025年07月30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办法》的通知

2025-07-30 09:05     来源:贵港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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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平陆运河贵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贵港市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办法》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5日  



                     

贵港市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我市乡村振兴战略,充实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和农业生产设施权能,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保护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产业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文件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强化乡村振兴用地保障若干措施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3〕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流程指南的通知》(桂农厅发〔2023〕42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贵港市设施农业安全常态化监管的通知》(贵政办通〔2025〕7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已完成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等手续的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权属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以及他项权等权利进行登记,确认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利归属和他项权利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主体为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审批登记的各类投资建设农业设施的企事业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从事农业经营的个人或团体。

第五条  下列已按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要求办理备案及上图入库的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登记范围。主要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菌类)和畜禽(蚕)、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及生产设施、辅助设施。其中:

(一)作物种植(含菌类)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1.生产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直接用于种植类(含菌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农业大棚(不改变耕地地类的拱棚、塑料大棚等)、日光温室、连栋温室、玻璃温室、植物工厂以及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含温室墙体、室内通道)(利用耕作层<表土>种植的按原地类管理)等,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2.辅助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与作物种植(含菌类)生产直接关联的育秧(育种、制棒)和疫病虫害防控设施,晾晒、烘干、烘烤、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泵房、水肥溶解池、废弃物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看护房、智能温控设备、检验检疫监测设施等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畜禽(蚕)、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1.生产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畜禽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用地、集约化工厂化设施畜禽养殖场等;水产养殖中标准化池塘(含跑道式养殖、多级养殖)、网箱、陆基圆桶、工厂化循环水、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模式用地(利用原地类为坑塘水面的养殖鱼塘按原地类管理)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2.辅助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与畜禽(蚕)、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自用的畜禽粪污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质量)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运输车辆洗消烘站、病死畜禽(水产)无害化处理、生物质肥料生产、种禽场内孵化、奶牛场内挤奶、水产苗种繁育池、养殖尾水生态治理、蓄水池、抽水机房、备用发电机房、农产品存储、为生产服务的农资(饲料)农机具存放场所及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权属主要分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在上述设施农业用地权属证书的附记栏注明其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情况。

第七条  设施农业用地权属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实行自愿申请、据实登记、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期限与设施农业用地权属期限保持一致。

第八条  按照《地籍调查规程》《不动产登记规程》《房产测量规范》《工程测量标准》《工程测量通用规范》等规章制度要求开展地籍调查、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权属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

第十条  设施农业用地权属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程序如下: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五)颁证。

第十一条  设施农业用地权属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申请人申请首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得另行收取);

(三)畜禽养殖类提供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已办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不动产权证书的,需提交证书原件;未办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不动产权证书的,需按规定先办理登记。涉及林地的,需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或书面意见;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设施农业用地建设的备案文件及经备案的建设规划总平图或建设方案(带坐标);

(六)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测绘机构核实并出具符合原已备案的建设规划总平图或建设方案要求的书面意见;

(七)对于层高大于或等于5.7米的单层、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提供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方盖章认定质量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表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鉴定报告;

(八)地籍调查成果(含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分层分户图和宗地界址点坐标)。

第十二条  设施农业用地权属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的流程、申请材料等要求,按《不动产登记规程》《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文件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98号)等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设施农业用地权属及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工本费。

第十四条  设施农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监管等职责,由相关部门按《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贵港市设施农业安全常态化监管的通知》(贵政办通〔2025〕7号)要求落实。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实施过程中,国家、自治区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印发的《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设施农业用地及地上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贵政办规〔2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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